(2015)宁商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飞、骆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任飞,骆婷,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18层A座。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飞,男,1985年3月3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婷,女,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15层1512室。代表人王然。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飞、骆婷,原审第三人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任飞、骆婷以其与国旅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国旅公司、原审第三人国旅北京分公司亦同意任飞、骆婷撤回起诉。上诉人国旅公司亦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在本案二审中,任飞、骆婷申请撤回起诉,国旅公司、国旅北京分公司亦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上诉人国旅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任飞、骆婷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国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国旅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