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4日在河南省民权县褚庙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2月3日生育一子朱某甲,1994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证。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未有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二、惠农区育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惠农区乐才路13-4-8号居住。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4日在河南省民权县褚庙乡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2年6月5日生育一子朱某甲,1994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现均已成年。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四年,在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到夫妻双方有望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