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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明光、丁文志与被告李勤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光,丁文志,李勤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6号原告丁明光,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丁文志,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李勤亮,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淑霞(被告李勤亮之妻),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丁明光、丁文志因与被告李勤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光、丁文志及被告李勤亮之委托代理人杨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光、丁文志诉称,2014年春季,二原告在密县承包被告的室内粉刷工作。2014年4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粉刷工资款18000元,由于有几个窗户没有粉刷,被告扣二原告款8000元,最后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下欠工资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勤亮给付下欠原告丁明光、丁文志粉刷工资款10000元。被告李勤亮辩称,被告将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丁明光、崔焕柱等人施工,因崔焕柱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抢救无效死亡,丁明光等人拒不完成剩余工程,后经丁明光等人同意愿出8000元完成剩余工程,现因工程尚没有结束和验收,甲方新密白寨扣留着工程款,故二原告所诉欠款现在不能给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勤亮之女李雪梅代笔替被告给原告丁明光、丁文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勤亮下欠原告丁明光、丁文志工资款1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欠条上面已写明“粉刷验收结束后,所有钱结清”,现在二原告粉刷的工程没有结束,也没有验收,故二原告所诉欠款现在不能给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春季,二原告在密县承包被告的室内粉刷工作。2014年4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下欠二原告粉刷工资款10000元,由被告之女李雪梅代笔替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下欠二原告粉刷工资款10000元,有被告之女李雪梅代笔替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给付。虽然欠条上面注明“粉刷验收结束后,所有钱结清”,但自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有足够的时间促使所附期限条件成就,但被告一直不促使所附期限条件成就,视为所附期限条件已成就,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亮给付下欠原告丁明光、丁文志报酬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