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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程道新与吴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道新,吴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程道新,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程道新与被告吴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道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在原告的商店购买灯具及地板等共计欠款8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前还清。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3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吴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道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地板、灯具零售业务。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德尔地板(被告签订了订货单)及灯具(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预欠条》,该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灯具地板款人民币83000元,具体金额由会计结算为准,中秋节开始支付,年底付完。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只要求被告给付83000元及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对于多余货款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订货单、销售单、一份《预欠条》。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截至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83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该货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以8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实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越欠原告程道新货款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二、被告吴越自2015年3月1日以8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至该货款付清时止赔偿原告程道新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由被告吴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