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林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林法、刘万秀,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3082-X。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海涛、李彦燕,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兰,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21时0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其鲁HZM***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鼓楼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门南交通银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驾驶客运人力三轮车的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我及客运三轮车乘车人张传珍、孙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72.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范围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3794.8元,超出我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车方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0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其鲁HZM***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鼓楼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门南交通银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柳某某驾驶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柳某某及客运三轮车乘车人张传珍、孙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双前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7470.8元。原告柳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夏某某、其弟柳某甲陪护。2014年8月8日,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带药回家休息治疗四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费共计39072.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的鲁HZ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3794.8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其鲁HZ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柳某某驾驶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柳某某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鲁HZ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柳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人力客运三轮车,且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68.49元计算误工费用的请求,因原告从事的系人力客运三轮行业,不属于交通运输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即每天121.42元计算其误工费用,对于按照132天计算误工期限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曲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被告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四月,故对于132天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院外护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每天每天70元;对于原告要求300元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因原告提供了曲阜市大成汽车维护厂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453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70.8元、误工费16027.44元(121.42132)、护理费1680元(7021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89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25838.24元(医疗费7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027.44元+护理费168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停车费48元(60元80%),因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94.8元,故原告柳某某需返还被告林某某3746.8元;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