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芦山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燕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芦山牛,江燕青,江波,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董变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山牛。系死者芦小安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宁、张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燕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委托代理人赵俊敏、王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闫美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在,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府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芦山牛系死者芦小安之父,共有二个儿子。2013年10月9日19时50分,江波驾驶晋H×××××、晋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08线794KM+200M处,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芦小安,造成芦小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波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燕青家属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芦山牛丧葬费2万元。现芦山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20411.7元×20年=408234元、丧葬费44236元÷2=2211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5÷2=13915元,共计人民币494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忻府支公司认为,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因江波系逃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忻州市恒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通公司)认为其与江燕青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江燕青方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支付芦山牛丧葬费2万元,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单独就民事部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江波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江波系司机,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另查明,江波驾驶的晋H×××××、晋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恒运通公司名下,恒运通公司已于2010年5月28日出卖于姚利忠,江燕青承认其为现在车主。该车主车晋H×××××在人保忻府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0000元。晋H×××××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0000元。死者芦小安系灵石县富威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职工,自2010年1月1日起在此工作。2014年2月27日,江波与芦山牛达成调解协议,江波于同日支付芦山牛5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芦山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户口本,恒运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卖车合同,江燕青提供的收据,江波提供的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定,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3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小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芦山牛请求江波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死者芦小安为在岗职工,江波辩解死者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0411.7元×20年=408234元、丧葬费44236元÷12个月×6个月=22117.9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5÷2=13915元,共计人民币494266.99元,本案江燕青、江波已支付70000元,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424266.99元,应由保忻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芦山牛1.精神损失费50000元,2.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314266.99元由保忻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保忻府支公司所辩,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逃逸的辩解理由,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所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芦山牛人民币11OOOO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芦山牛314266.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忻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是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只有在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进行单独的民事诉讼,该民事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原审原告并未起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判决第三者责任险是无诉而判,违背诉讼法。(二)适用法律错误。该判首先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又在上诉人提供了对投保人明确告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属于责任免赔情形,却匪夷所思地认为,这是与投保人的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显然是违背法律的。(三)判决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芦山牛、江波,原审被告恒运通公司则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江燕青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已对该案能否受理做出明确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反对意见与法无据,且在一审中没有要求答辩期间,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提供了对投保人明确告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属于责任免赔情形的证明,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两款内容均对保险人进行了严格规定,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三)关于是否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审判员 申子西代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