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生一女孩马某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特别是近二年更加严重,现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孩马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马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生一女孩马某丙,原告因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已结婚近11年,且生有婚生女孩马某丙,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离婚是因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议今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