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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陈小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杜武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陈小贺,杜武磊,杜红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武磊,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审被告杜红超,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陈小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武磊、杜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杜武磊驾驶登记车主为杜红超的豫A×××××小型轿车沿平舆至杨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刘路段时,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吸入性肺炎;4、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887.4元。后续医疗费7832元,电动车损失1705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同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9号和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8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1日,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平舆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损为17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施救费拖车费400元。原告现有二个未成年子女,分别是次子陈建辉,生于2001年1月7日;女儿张海艳,生于2001年11月30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武磊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8日,被告杜红超为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9号和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不予准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医疗费42887.4元,后续治疗费7832元,计50719.4元,原告请求50719.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8475.34元÷365×120天=2786.4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2786.41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9041元÷365×98天=7797.31元,原告请求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0191.46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8天=2940元,原告请求4900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20元×98天=1960元,原告请求196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原告请求33901.36元,予以支持;7、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的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元×5×2÷2×20%=8475.34元,原告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5627.73元,证据不足,对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400元,原告请求1400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1705元,原告请求1705元,予以支持;12、施救费400元,原告请求400元,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7797.31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车辆修补费1705元和施救费295元),计75760.42元。其余的医疗费40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施救费105元,计45724.4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计36579.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陈小贺损失112339.94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陈小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陈小贺负担858元,被告杜红超负担343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小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海艳系陈小贺的养女,故张海艳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杜晓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小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陈小贺称张海艳系其养女,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并未表示异议,二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又对张海艳系陈小贺养女的事实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张海艳的抚养费。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原审法院适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杜晓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小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5627.73×5×2÷2×2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小贺的损失总计为10949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陈小贺损失109492.33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鉴定费1400元,由陈小贺负担858元,杜红超负担3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