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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闻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某,无业,住宜宾市长宁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8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侠,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津村环川东路x号开设小店销售零食、香烟并在店内为卖淫女王某某介绍嫖客。二人约定,先由王某某在店内接客,然后带至店后面王某某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完成卖淫服务,每卖淫一次的价格为100元,王某某分得80元,闻某某分得20元。2015年1月2日晚上,王某某在闻某某的介绍下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嫖客车某某、王某甲各卖淫一次。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查获该店并抓获闻某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闻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郭侠提出:1、闻某某犯罪情节不严重,介绍卖淫次数仅2次;2、闻某某系文盲,法律认识错误,而非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津村环川东路x号开设小店销售零食、香烟。2015年1月1日晚,闻某某与卖淫女王某某约定,由王光宇在店内为王某某介绍嫖客,王某某在店内接客后带至店后面王某某自己的租住房内完成卖淫服务,每次卖淫所得100元,闻某某可从中分得20元。2015年1月2日晚上,王某某在闻某某的介绍下以100元的价格向嫖客车某某、王某甲各卖淫一次。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查获该店并抓获闻某某,缴获王某某卖淫所得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闻某某约定卖淫提成比例,并于2015年1月2日晚上在闻某某的介绍下卖淫二次。2、证人车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闻某某的辨认,证明其于2015年1月2日晚均经闻某某的介绍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3、证人关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闻某某的辨认,证明其于2015年1月2日晚上陪同表哥车某某到闻某某的小店找“小姐”,车某某接受卖淫女的卖淫服务并支付嫖资100元。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闻某某的辨认,证明其听说闻某某的小店有“小姐”,遂于2015年1月2日晚上到小店来找“小姐”。5、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闻某某经营的小店进行检查,缴获卖淫所得200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闻某某的劣迹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8、被告人闻某某的当庭供述,能与以上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闻某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