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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展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秦叶青仓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展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秦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8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展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秦叶青,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展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叶青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展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秦叶青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6,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秦叶青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名下仅有一套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