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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强福祯与王春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福祯,王春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强福祯,农村居民。被告王春照,农村居民。原告强福祯与被告王春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福祯诉称,原告系村委会主任,被告负责自来水管理。2013年1月28日15时许,原告安排被告抄自来水表,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棒将原告的有受伤害。后原告入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手尺骨骨折,花医疗费927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涉嫌故意伤害被判刑。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7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30635.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王春照因服刑现被羁押,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春照尚在服刑期间,致文书无法送达,本案又不宜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可待被告服刑结束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强福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3元,退还原告强福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