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生。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诉称:其与谢某某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2日冯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5月7日冯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冯某某认为两人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离婚并由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结婚时花了不少钱,冯某某必须补偿至少10000元钱。冯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某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某曾因感情不和,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某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谢某某对冯某某所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谢某某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冯某某所递交的证据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谢某某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2月2日冯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5月7日冯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冯某某与谢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冯某某请求与谢某某离婚,谢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冯某某要求与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谢某某要求冯某某给与补偿的要求因无证据佐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冯某某与谢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