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尤诚与陈东尧、李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尧,尤诚,李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尧。委托代理人:冷平,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诚。委托代理人:王连河,辽宁省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淑娟。上诉人陈东尧与被上诉人尤诚、原审被告李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陈东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平,被上诉人尤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5日,原告尤诚诉称:2013年9月我在供求园小报上看到被告陈东尧登载出兑诊所的广告,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与之面谈协商,陈东尧将其经营的调兵山市林伟诊所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经营,当时被告向我出示了以林伟名字登记的诊所手续。我按陈东尧的要求向其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3年11月16日在我向陈东尧交付33000元,按约定预留2000元验照过户保证金,陈东尧把一套以李淑娟的名字登记的诊所手续交给了我。2013年11月18日我应陈东尧电话来调兵山,我见到与陈东尧一起来的李淑娟,李淑娟以诊所是她的为由让我交付每年12000元的医师证使用费,因为我已支付了三万多的承兑款,无奈下只能同意他们的请求,我便向李淑娟交付了12000元。事后我多次找陈东尧要求办理过户,陈东尧再三推脱,因该行业属于特殊行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我与被告之间的承兑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淑娟收取医师证使用费也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我之间的诊所承兑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诊所承兑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淑娟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原告要开办诊所,因为没有资质,拟找一具有行医资质的人合开,经陈东尧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合开条件是被告只负责看病,诊所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一年只收取12000元的坐诊费。第二,基于上述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诊所承兑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00元是被告收取的坐诊费,是被告的合法收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的事实与理由,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东尧辩称: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将自己经营的调兵山市林伟内科诊所出兑给原告,而是应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重新注册了一家诊断,并把原林伟诊所的医疗设备等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设备转让款及协助办理诊所的报酬合计38000元。在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调兵山市林伟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并没有验证年检,已经自动注销,所以不存在将该诊所出兑和转让的行为。2013年9月,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说要投资经营诊所,被告告知原告自己经营的林伟诊所执业许可证已经过期,可转让诊所的医疗设备,并可协助原告开办诊所,原告说自己没有医师执业证书,被告告知其可以和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合作开办诊所,后原告请求被告帮忙找医师开诊所并同意购买被告的医疗设备,给被告报酬及设备转让款合计4万元。几天后,被告找到李淑娟,她同意合作开办诊所,但她只是坐诊,一年给12000元的坐诊费用就可以,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后,原告同意。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后,李淑娟去卫生部门申请办理了李淑娟内科诊所,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原告在调兵山兀术城17号承租了一户门市,经卫生部门审核后2013年11月1日下发了调兵山市李淑娟内科诊所执业许可证,被告后期还协助原告办理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医疗器材后,支付了余款33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了李淑娟一年的坐诊费用12000元,李淑娟的收条上写明只负责看病,诊所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李淑娟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只不过是原告出钱,李淑娟出医师证看病。被告陈东尧收到的38000元是原林伟内科诊所的医疗设备转让款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李淑娟内科诊所的报酬,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原告诊所开办成功并正常营业,现原告反悔诉请该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尤诚与被告陈东尧以40000元价款达成诊所转让协议,原告尤诚支付被告陈东尧定金5000元。被告陈东尧为原告尤诚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尤诚诊所手续费(共肆万元整),定金伍仟元整。余款叁万伍仟元待手续齐全过户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东尧又为原告尤诚出具收到诊所转让费用38000元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诊所转让,今收到尤诚诊所转让费用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李淑娟内科诊所经营权归尤诚所有。”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淑娟为原告尤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尤诚(李淑娟执业医师证使用壹年费用)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使用期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使用期间一切医疗纠纷与李淑娟本人无关。”被告陈东尧收到诊所转让费38000元,其中包含定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均看不出被告李淑娟与原告尤诚系合作关系及被告陈东尧出卖给原告医疗设备,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尤诚与被告陈东尧之间的诊所转让协议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陈东尧应返还原告尤诚诊所转让款38000元(其中含定金5000元)。被告李淑娟借给原告尤诚执业医师证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淑娟返还原告尤诚医师证使用费12000元。故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诚诊所转让款38000元。二、被告李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尤诚执业医师证使用费12000元。诉讼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东尧承担700,被告李淑娟承担350元。陈东尧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转让林伟内科诊所的手续,而是协助其办理新的诊所手续并收取相应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给付费用的同时也收取了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医疗设施,如果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医疗设施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尤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尤诚在起诉时自称,2013年10月上诉人陈东尧向其出示了以林伟名字登记的诊所手续。在该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记载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明显过期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转让等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应进一步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主张,其在向被上诉人收取相应费用的同时,一并转让了部分医疗器械,该情况是否属实,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陈东尧。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