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6月6日生。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3月29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上半年认识,并于1995年农历7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8月28日生育长子朱某甲,现在昆明打工。于1998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在曲靖读技校。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吵闹是有,不过都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婚后家庭的经济都由原告来管理。后来为了改善家庭条件才协商一起外出打工,因各在一处打工,见面、联系的少了原告有了离婚的想法,但是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宣威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上半年认识,1995年农历7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1997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8月28日生育长子朱某甲,现在昆明打工;于1998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在曲靖读技校。2015年3月3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坚持离婚,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赵某某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加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