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肖××与肖×、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上诉人肖××为与被上诉人肖×、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肖×、肖××与肖××系同胞兄妹,其父母健在时,其家庭承包的田、土以父亲肖元凯的名义进行承包。1982年,肖××考入德江师范学校,1985年,肖××分配至德江县共和中学任教。1984年4月,以肖元凯为户主(承包人口四人)承包了德江县原吴庄乡下龙门农业社地名为“冯家坳”、“四角坵”“湾坵”的田土。1998年11月25日,以肖元凯为户主(承包人口四人)承包了德江县原青龙镇水车坝村下龙门组地名为“四股丘”、“烂田”、“屋宅田”、“湾丘”、“刘家”、“求雨点”、“小地塆青杠林”的田、土、林地。另查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口四人分别为肖元凯、黎克英、肖×、肖××。肖元凯、黎克英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6月15日去世,以肖元凯为户主所承包的耕地及非耕地现由肖××管理使用。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4月,以肖元凯为户主(承包人口四人)承包了德江县原吴庄乡下龙门农业社地名为“冯家坳”、“四角坵”“湾坵”田土,承包人口四人中只有肖×、肖××及其父母肖元凯、黎克英,没有肖××。1998年原承包人口四人又以肖元凯为户主承包了德江县原青龙镇水车坝村下龙门组地名为“四股丘”、“烂田”、“屋宅田”、“湾丘”、“刘家”、“求雨点”、“小地塆青杠林”的田、土、林地。肖×、肖××对争执之地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肖××对肖×、肖××所承包的耕地及非耕地进行侵占,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肖×、肖××要求肖××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经营权确认的耕地及非耕地侵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辩称其考入学校时承包的土未退回集体的问题,安家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肖××的土地已退回集体的事实,对肖××的辩解,不予采信。肖××辩称其享有部分土地所有权以及其父母去世后,父母所承包的田土份额,应由其享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肖××对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在其家庭成员的认定上,应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人员为原则。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本案中,承包人肖元凯、黎克英去世后,肖××并不是1984年、1998年以肖元凯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成员之一,故肖××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肖××立即停止对肖×、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耕地、非耕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肖××负担。宣判后,肖××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1984年土地承包时,本人在德江师范读书(1982年考入),本人所属的土地份额中,耕种田已于1984年退还集体,但耕种土地份额还在。2、肖×、肖××早已出嫁,在出嫁多年中,没有要求归还土地份额,况且,肖×2012年才迁入水车坝村,肖××的户口所在地则在长堡村。3、本人父母均是其全权负责生养死葬。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请求改判。肖×、肖××的答辩理由是:1、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未参加承包。2、上诉人考入学校读书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享有所属土地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归属的主体。3、上诉人多年侵占的耕地和非耕地的行为,是侵占了二被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土地所有权并未改变。4、第一轮承包时,被上诉人系合法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归属与户口的变迁无关联性。5、父母病故,被上诉人承担了相应孝道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肖×、肖××及其父肖元凯、母黎克英四人为一承包户,以其父肖元凯为户主共同承包了田土。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肖×、肖××及其父肖元凯、母黎克英四人,仍以肖元凯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四股丘”、“烂田”、“屋宅田”、“湾丘”、“刘家”、“求雨点”田土及“小地塆青杠林”林地。肖元凯、黎克英相继去世,该户现有肖×、肖××二人,二人相继出嫁。肖××未提供证据证实肖×、肖××出嫁后在新居住地已分有田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对肖元凯为户主承包的田土山林肖×、肖××享有承包经营权。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对争议的田土、林地均不享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而争议的田土实际系肖××在耕种管理,肖××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肖×、肖××请求判决肖××停止侵占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肖××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熊亚飞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