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卜某在本区飞霞北路134号白鹿影院地下室为民网吧内,趁c58号机位上的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伸手窃取被害人李某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只时,因被害人李某醒来而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卜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卜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