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杜广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李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某甲贷记卡,后该卡丢失,杜某甲于2010年8月19日挂失补换了一张卡号为****的新卡。2013年6月8日起,杜某甲用该信用卡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某甲商行、某甲服装店、某甲生活馆等地方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及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30日两次寄函催收后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日,杜某甲利用该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500.49元。2、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杜某甲到某乙银行广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某甲”白金信用卡。2012年8月6日起,杜某甲用该信用卡在佛山市高明区的atm机取现以及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某甲商行、某甲服装店等地方透支消费,后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及于2014年5月16日、10月6日两次寄函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日,杜某甲利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4445.57元。上述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3946.06元。破案后,杜某甲已将上述透支款项全部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报案人严某甲的陈述,报案报告,被害单位某乙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报案人何某甲的陈述,报案申请,某甲卡办卡申请资料,某甲卡开户凭证,补换卡凭证,卡号为****、****的某甲贷记卡明细,催收情况表,某甲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某甲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资料,某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师函,涉案信用卡指认照片,还款证明及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归还透支款项,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杜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国政审判员 张恩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