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于永升与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曲治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曲治华,于永升,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钻石街69号。法定代表人:陈世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世禄,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治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永锦、吴琼,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升,瓦房店市公安局警察。委托代理人:辛华东,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二段二号。法定代表人:林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柱,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伦,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审原告于永升与原审被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治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曲治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世禄,上诉人曲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被上诉人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柱、崔国伦,被上诉人于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华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升一审诉称:2008年3月21日我和被告新豪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新豪都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钻石街第69-20幢4-3-2房屋。2009年取得房产执照。2012年3月15日8时许,房屋地热管发生自然爆裂,致使我的房屋和楼下房屋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地热管为有缺陷产品,另经鉴定修复损失费用为97913.44元。因该房无法居住,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租住房屋租金损失共计28800元,损失合计126713元。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国家有规定供热的保修期为2年,本案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原告所住楼房经过6大部门审批合格,有质监部门现场抽检,监理部门负责现场施工,并在开发商处备案。房产根据质检局发的证件才可以卖房子。所以我们卖的楼房是有备案的、合法的。另外,开发商只负责主体。被告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基本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但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我公司和被告新豪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建筑施工合同中全部工程已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相关工程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原告所住瓦市世纪英伦10号楼是被告曲治华施工,他是借用我公司名义施工,被告新豪都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给被告曲治华,我公司没收管理费,只出���票,收税费。材料是曲治华购买的。曲治华是自负盈亏。被告曲治华一审辩称:本案将我列为主体错误。原告所住瓦市世纪英伦10号楼是我施工,我是自负盈亏。我是被告共益公司项目经理。水暖活我承包给李忠山。水暖材料是我出钱购买。我不是本案侵权人,我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于永升和被告新豪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瓦市文兰办事处钻石街69-20幢4-3-2号房屋。2009年原告取得该房房照。2012年3月15日原告家地热管发生爆裂,使原告家房屋及楼下房屋被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家地热管爆裂原因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1、申请鉴定的地热管由PE-RT与PP-R共混物制成,不符合CJ/T175-2002标准的要求。2、申请鉴定的地热管由PE-RT与PP-R共混物制成,这类共混物在微观上是相分离的,由于这种微观缺陷的存在,导致管材长期受热、受压后产生内应力开裂。本次鉴定后,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所住房屋重新铺设符合标准的地热管线所需重置费用及地热管爆裂给原告住房及楼下住房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经本院委托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玖万柒仟玖佰壹拾叁元肆角肆分(97913.44元)。其中于永升家修复费用为柒万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壹角陆分(77995.16元);于永升楼下修复费用为壹万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贰角捌分(19918.28元)。原告家地热管爆裂后,原告赔偿楼下住户闫秀芝家损失2万元,原告租住他人房屋,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租金共计28800元。另查,原告所住楼房被告新豪都公司是开发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是被告共益公司,被告曲治华将该楼整体承包,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被告共益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原告所住楼房的地热管等材料系被告曲治华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拥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地热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生爆裂造成原告损失,地热管属于商品房的一部分,因原告和被告新豪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新豪都公司赔偿因地热管爆裂造成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豪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治华作为该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地热管等材料是其出资购买,故应和被告新豪都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益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不是具体施工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升经济损失97913.44元及租金损失28800元,合计126713.44元。二、被告曲治华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834元,由被告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曲治华连带承担。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与于永升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大连市《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地热管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故于永升诉讼已超过保修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该问题也应由作为施工方的大连共益集团有限公司和曲治华承担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曲治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大连共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地热管已超过保修期;3、上诉人对地热管的爆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审采用的鉴定意见中包含了取费的费用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于永升二审答辩称:保修期两年针对的是合格产品,案涉地热管经鉴定为质量缺陷产品,不应适用保修期规定。曲治华在原审中自认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共益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曲治华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益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曲治华与被上诉人于永升、大连共益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永升购买的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地���管爆裂,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应由谁对于永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永升与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就应保证其出售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符合质量要求,可以正常使用。现因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地热管线为质量缺陷产品,导致地热管爆裂,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理应对被上诉人于永升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与于永升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商��房买卖合同》和大连市《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地热管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故于永升诉讼已超过保修期,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合格商品,而案涉地热管经鉴定为质量缺陷产品,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该问题也应由作为施工方的大连共益集团有限公司和曲治华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于永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共益集团有限公司、曲治华与被上诉人于永升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大连共益集团有限公司、曲治华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8502元,由上诉人大连新豪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