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庆凤、张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庆凤,张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良。委托代理人黄维民。被告朱庆凤。被告张旸。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庆凤、张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凤、张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丽泽华庭小区4幢1104室业主,其于2008年11月入住该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承诺书》各一份。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0元/平方米,按照被告居住面积114.61平方米计算,其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37.54元。服务协议第九条规定,违反协议不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缴,被告未予缴纳。现要求判令被告缴纳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527.01元,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993.95元,合计12520.9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丽泽华庭业主临时公约》和被告签名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各1份;2、书面的催缴通知照片3份。被告朱庆凤、张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大物业公司为如皋市丽泽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朱庆凤、张旸系该小区4幢1104室业主。2008年10月4日,原告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庆凤、张旸签订了《丽泽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该服务协议“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的“建筑面积”一栏后载明:“建筑面积114.61㎡”,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收费标准按产权登记建筑面积,高层5层(含5层)以上1.20元/平方米*月。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37.5元,缴费时间为每年的第一个月预收当年的物业费。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还约定,业主空置房屋,房屋空置期间不承担公摊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按《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服务协议还约定,不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正大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朱庆凤、张旸)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庆凤、张旸未实际入住系该小区4幢1104室,该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丽泽华庭业主临时公约》和被告签名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各1份;2、书面的催缴通知照片3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庆凤、张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相关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举证的有被告签名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114.61平方米,属于高层5层(含5层)以上,应按1.20元/平方米*月缴纳物业服务费,因被告的上述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在一定时期内,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不低于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也约定“房屋空置期间不承担公摊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按《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故被告朱庆凤、张旸应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及《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百分之七十的物业服务费。因《服务协议》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照准,但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凤、张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5968.88元。二、被告朱庆凤、张旸支付违约金2950.5元(按1347.8元,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28日计1680天,违约金为1132.1元;按1155.27元,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9月28日计1320天,违约金为762.48元;按1155.27元,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9月28日计960天,违约金为554.53元;按1155.27元,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28日计600天,违约金为346.58元;按1155.27元,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28日计268天,违约金为154.81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朱庆凤、张旸负担6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