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国民与韩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民,韩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陈国民。委托代理人:陈庆福,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宣文。原告陈国民诉被告韩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宣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6日,被告因搭建钢架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款。2014年3月,原告因家中急用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着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东江嘴村陈国民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此据”。被告在出借人处签名。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主要凭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国民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宣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韩宣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陈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