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丁,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个体劳动者,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土地纠纷,将王某驾驶的挖掘机的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挖掘机损失6223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土地纠纷,将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挖掘机上的一根操作杆掰断,并用该根操作杆将挖掘机的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挖掘机损失6223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马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季 飞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