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俞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3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俞某乙。婚后,被告性格大变,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没有一个稳定的工作。对家庭也缺乏照顾,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对于家庭存在的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俞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有段时间确因具体原因导致无业,但现在已经开始正常上班,也会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现孩子年纪尚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俞某乙,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双方多有摩擦。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多有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结婚时间尚短,对家庭生活中实际会遇到的问题准备不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被告能更多的负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且婚生儿子俞某乙年纪幼小,需要父母共同关心、照顾。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