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余爱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新民初字第721号原告余爱亮。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余爱亮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驾驶冀J×××××/冀J×××××挂货车行驶至110国道538公里120米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待通过收费站的周庆亭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呼和浩特交警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所投保的人寿保险赔付,根据保险法的填补原则,我方无赔偿义务;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爱亮保险理赔款45300元(以上款项打入余爱亮的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储蓄所的账户,账号为27×××79,行号为402143200273)。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互不追究。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余爱亮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邵 景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