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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亮亭、安爱东与秦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爱东,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亚民,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亭,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安爱东、秦亚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爱东、秦亚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孙亮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安爱东、秦亚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安爱东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孙亮亭借款4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金额2200000元,原、被告共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明确规定“如违约,应承担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2012年3月14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2012年4月3日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2012年5月3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2012年7月1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2012年7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9日;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孙亮亭与被告安爱东于2012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2011年8月4日借款合同的续签,合同内容均未变更。2012年3月14日原告孙亮亭与被告安爱东所签订的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系原于2011年3月14日原告孙亮亭之兄孙某与被告安爱东所签订,所出具的借据借款单位为某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安爱东,交款人为原告孙亮亭、孙某;2012年3月14日经孙某同意将该合同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孙亮亭,债务人为被告安爱东;合同的内容及借款数额均未变更。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爱东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于2011年4月3日原告孙亮亭之兄孙某与被告安爱东所签订,所出具的借据借款单位为某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安爱东,交款人为孙某;2012年4月3日经孙某同意将该合同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孙亮亭,债务人为被告安爱东;合同的内容及借款数额均未变更。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证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安爱东给原告汇款400000元,2011年4月29日通过网银被告安爱东给原告转款204000元,2012年12月27日通过被告秦亚民账户给原告转款400000元,2013年5月25日通过网银给原告转款1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二被告称偿还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3月29日转款15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均为偿还的以前欠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原告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秦亚明偿还的400000元,系偿还的2012年8月7日的借款,并提交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原告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是偿还2012年7月11日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借条原件上有标注;另有50000元是偿还2011年6月4日借给被告的200000元中的本金,剩余的150000元是2013年2月22日被告偿还的15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个单独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2014年3月29日被告支付的150000元认可系偿还所欠利息,并不是本金。原告提交2011年4月29日被告安爱东通过网银给原告孙亮亭转款204000元,是偿还2010年12月4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4000元是利息。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笔还款和本案诉争借款无关联,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1年4月19日偿还的400000元,是2010年9月19日借的200000元、2011年1月20日借的100000元、2011年2月19日借的1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结。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3日续签的借款合同,虽合同内容均未变更,但权利、义务相对人已发生变更;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安爱东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原债权人孙某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安爱东与某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其债务转让给被告安爱东,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被告已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视为已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故该院对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3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确认合法有效。此外,原、被告所签订的其余四份合同同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上述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4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起;2012年4月3日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起;2012年5月3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2012年7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2012年7月1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因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明确规定“如违约,应承担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爱东、秦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孙亮亭借款本金2100000元;二、被告安爱东、秦亚民支付原告孙亮亭2012年3月14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起;2012年4月3日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起;2012年5月3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2012年7月1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2012年7月1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爱东、秦亚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孙亮亭。宣判后,被告安爱东、秦亚民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最初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221.6万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答辩期,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即作出判决,对上诉人答辩权利未予保障,审理程序违法;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包青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亮亭辨称,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共计2100000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拒绝偿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爱东、秦亚民与被上诉人孙亮亭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安爱东、秦亚民对所欠被上诉人孙亮亭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其对于原判决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判令支付利息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安爱东、秦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艳敏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