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送某,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暂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4月4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送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农业大学西苑餐厅兰州拉面馆门前处,与韩乙某甲等人因故发生争执,后持刀将韩乙某甲、韩乙某乙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韩乙某乙外伤致肢体皮肤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韩乙某甲腹部贯通伤,小肠及肠系膜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案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送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送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农业大学西苑餐厅自己新开业的兰州拉面馆外与前来制止自己开业的韩乙某甲、韩乙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送某持刀将韩乙某甲、韩乙某乙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韩乙某乙外伤致肢体皮肤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韩乙某甲腹部贯通伤,小肠及肠系膜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韩乙某甲、韩乙某乙与被告人马送某达成赔偿谅解,提出撤案申请,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委托,甘肃省临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马送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城阳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人韩穆某、韩某、韩太某、马发某、马祖某、马某甲、马啊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樊某、王某、马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韩乙某甲、韩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送的給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城阳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撤案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性质、情节、民事赔偿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