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岩过保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过保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28号罪犯岩过保,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德昂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德刑三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过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126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过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岩过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岩过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过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