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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1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良梅与金德尧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良梅,金德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1109-2号申请执行人:彭良梅,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金德尧,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金德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虽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德尧处以十五日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金德尧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金德尧在六安市皋城西路拥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112522,本院虽已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轮候),但暂时无法处置该房屋。本院依法未查到被执行人金德尧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彭良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武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