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霍敏与汪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霍敏,居民。被执行人汪海,居民。霍敏申请执行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汪海给付申请执行人霍敏货款5795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霍敏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对方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对方分期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高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