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邱某,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以下简称“谭子组”)负责人潘某甲,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宜阳镇青阳路**号。原告邱某为与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谭子组负责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邱某原籍系被告谭子组,1942年原告邱某先辈携全家逃荒至祁东。2003年10月,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原告及其家人共12人回原籍落户,并“享受村民待遇”。同年11月,经常宁市公安局批准,将原告及其家人共12人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处新修建了住房,已生活十年多。2003年至今,原告按照同组村民同等份额交纳了电排基建款和公益事业筹款等,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由于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快,原本偏僻的小山沟谭子组被政府征收进行房地产开发。2012年9月,全组村民每人分配征收款5000元。2013年6月,全组村民每人分配征收款2300元。2014年9月,全组村民每人分配征收款15800元,三次共计分配征收款23100元。被告以原告等人系外来人员不能全部享受此补偿款为由,只分给其中三人69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理论、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谭子组组民,且一直享有同等组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享有组民待遇。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231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民。证据三、申请书、落户协议书,证明原告落户情况。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承担了被告村民义务。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已从祁东迁出。证据六、来访登记表,证明政府已认可原告为被告村民身份。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证据八、证人李秋凤的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被告谭子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资格;对证据三有异议,在该《申请书》中,申请人刘孝森及其家庭成员共12人的名字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名字都不一致,且《申请书》与《落户协议书》上本组在场人或群众签字中刘德生是退休工人,不具备代表谭子组签名的资格,谭子组共有26户人,实际本人签字的只有几个人,80%的谭子组成员签名是伪造的,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证据四的收据是入户费,不是基建款,原告入户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入户也是不合法的,与《申请书》、《落户协议书》一样都不能成为认定被告已同意原告在内的12人落户的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八证人所述都不属实,证人说的签字的刘德生不是本组的组民,他的户口也不在本组,他也不是本组的组民推选出来的组长,虽然证人说叫了一些人在开会、吃饭,但他们没有表态,后来又说以签字为准,但是王陈秀、潘自力等都没有签名,尹孝祖也没有委托组长签字,协议上只有5个人签了字,没有签字就说明没有同意。被告谭子组辩称:一、匡贱秀、李桂英、邱某、匡翠林、匡志龙、匡玉林、匡志文及其父母或祖父祖母匡世利、王世民等12人,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将户口迁入被告谭子组处,属于空挂户,不具有本组村民资格。原告诉称其先辈于1942年携人家逃荒至祁东,2003年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原告及其家人12人将户口迁入被告谭子组处,纯属捏造事实。原告目前的户口虽然登记在被告谭子组处,但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属于空挂户,不具有本组村民资格。二、被告谭子组于2012年至2014年先后对原告家人共四人分配了土地征收款,是经被告谭子组召集本组村民会议决定从同情出发而分配的。原告的户口虽然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迁入了被告谭子组处,但被告谭子组于2012年3月召集本组村民开会,对原告及其家人未经本组村民同意迁入的户口是否追认进行了讨论,村民一致认为:原告全家户口的迁入,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且绝大多数村民均是事后才知道原告全家已迁入本组,不同意全部追认。经村民代表反复讨论,从同情出发,同意对匡增军、匡玉山及其父母四人的户口迁入本组予以追认。然而原告现向法院诉请其家人应全部享受分配待遇系无理要求。三、原告未在被告谭子组处生产、生活。原告虽将户口迁入被告谭子组处,但没有在被告谭子组处生产和生活,在被告谭子组处偶尔能看到的只有匡玉山、匡增军及其父母,足以说明原告的户口只是空挂在被告谭子组处。四、原告已默认被告谭子组只同意追认匡增军、匡玉山及其父母四人户口迁入的追认行为。2012年底匡增军、匡玉山兄弟在领取征地分配款时,被告谭子组将本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追认其兄弟二人及其父母户口迁入的追认意见告诉他们时(因开会时找不到他们及其家人),他们深表同意和感谢,没有提出异议。五、被告谭子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严格按政策法律办事,独生子女分双份,超生子女不分配,对出嫁外组外地的女村民和已经死亡仍未注销户口的村民户口仍空挂在被告谭子组处,一律未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并非像原告所诉称的只有外来人员不能享受补偿款的情况。故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谭子组处,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且长期未在原告处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不具有被告谭子组处的村民资格,依法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谭子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谭子组关于迁入人口决议,证明被告已决议追认未经被告同意迁入被告处的原告全家其中四个人的户口迁入,具有本组村民资格、享受同等待遇。证据二、谭子组2012年征地款各户分配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且证明祖居户户口未迁出,但未在本组生产生活的村民未参与分配。证据三、常住人口变动轨迹信息,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原告对被告谭子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13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943年,因逃荒,原告公公匡世利(又名刘石珠、刘孝森)离开被告谭子组处。1994年12月29日,原告邱某与匡玉山结婚。2003年,因原告的公公匡世利想携全家共十二人回被告谭子组落户,便向原常宁市宜阳镇莲花村大队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同年10月3日,经被告谭子组部分村民同意,达成了《落户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匡世利家人迁到谭子组以后享受谭子组村民同等待遇,分田、分土、砌屋、建房以后的一切待遇等,但分田、分土、分山按谭子组原合同不变;二、凡来一个人每人交壹佰伍拾元的电排基建款,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部分村民在该《落户协议书》和匡世利提交的《申请书》上签了名。2003年10月6日,匡世利按《落户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谭子组交纳了1800元。2003年11月10日,匡世利携妻王世明、大子匡增军、二子匡玉山、女匡贱秀、三子匡玉林及大儿媳李桂英、孙匡志龙和二儿媳邱某、孙子女匡翠林、匡志文,从祁东县城连圩乡棉竹村第五组迁入被告谭子组落户。同年12月,祁东县城连圩乡棉竹村第五组收回了匡世利及其家人的承包责任田、土。2010年,匡增军、匡玉山在被告谭子组取得宅基地,修建了住房,并在其中居住。因城市化建设,被告谭子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2年3月13日,经被告谭子组部分村民讨论达成了《谭子组关于迁入人口决议》,决议为:匡增军、匡玉山及其父母共四人户口迁入谭子组,此四人有生之年享受谭子组成员平等待遇。15人在《谭子组关于迁入人口决议》上签了名。被告谭子组征地补偿款分三次分配:2012年9月,被告谭子组120人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中116人各分得5000元,另四人为超生子女每人分得2500元;2013年3月,被告谭子组116人各分得2300元征地补偿款,另4人各分得1150元;2014年3月,被告谭子组116人各分得15800元,另4人分得7900元。原告家人只有匡世利、王世明、匡玉山、匡增军分配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匡贱秀、匡玉林、李桂英、匡志龙、邱某、匡翠林、匡志文均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一三予以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谭子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告主张:原告祖籍为被告谭子组,且经被告谭子组同意迁入被告处已生活十年,修建了房屋,履行了被告谭子组的义务,原告应当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八。被告谭子组主张:原告及其家人迁入被告谭子组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原告不享有被告谭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不予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并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匡玉山祖籍为被告谭子组,虽因先辈逃荒至外地村组,但在2003年10月经原告家人与被告谭子组的部分村民达成《落户协议书》后,原告公公匡世利及其家人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谭子组交纳了共1800元,履行了组里的义务。且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谭子组建房居住生活至今。又因村组的责任田、土的收入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及家人落户至被告谭子组后,祁东县城连圩乡棉竹村第五组就收回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土地,原告及其家人已无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公婆及丈夫均分得征地补偿款,应视为被告谭子组对原告成为谭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故原告应享有被告谭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也应当享有参与被告谭子组分配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村民自治决定的事项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应不予支持。原告享有被告谭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谭子组应当支付原告邱某征地补偿款23100元(5000元+2300元+1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谭子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因被告谭子组分别于2012年9月支付5000元、2013年3月支付2300元、2014年3月支付15800元,且双方均无法确定支付的准确日期,故被告谭子组应从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之月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各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3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利息分别从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之月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利息,23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算利息,158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平审 判 员 郭淑容人民陪审员 崔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邱某,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以下简称“谭子组”)负责人潘某甲,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宜阳镇青阳路12号。原告邱某为与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谭子组负责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邱某原籍系被告谭子组,1942年原告邱某先辈携全家逃荒至祁东。2003年10月,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原告及其家人共12人回原籍落户,并“享受村民待遇”。同年11月,经常宁市公安局批准,将原告及其家人共12人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处新修建了住房,已生活十年多。2003年至今,原告按照同组村民同等份额交纳了电排基建款和公益事业筹款等,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由于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快,原本偏僻的小山沟谭子组被政府征收进行房地产开发。2012年9月,全组村民每人分配征收款5000元。2013年6月,全组村民每人分配征收款2300元。2014年9月,全组村民每人分配征收款15800元,三次共计分配征收款23100元。被告以原告等人系外来人员不能全部享受此补偿款为由,只分给其中三人69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理论、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谭子组组民,且一直享有同等组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享有组民待遇。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231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民。证据三、申请书、落户协议书,证明原告落户情况。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承担了被告村民义务。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已从祁东迁出。证据六、来访登记表,证明政府已认可原告为被告村民身份。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证据八、证人李秋凤的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被告谭子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资格;对证据三有异议,在该《申请书》中,申请人刘孝森及其家庭成员共12人的名字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名字都不一致,且《申请书》与《落户协议书》上本组在场人或群众签字中刘德生是退休工人,不具备代表谭子组签名的资格,谭子组共有26户人,实际本人签字的只有几个人,80%的谭子组成员签名是伪造的,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证据四的收据是入户费,不是基建款,原告入户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入户也是不合法的,与《申请书》、《落户协议书》一样都不能成为认定被告已同意原告在内的12人落户的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八证人所述都不属实,证人说的签字的刘德生不是本组的组民,他的户口也不在本组,他也不是本组的组民推选出来的组长,虽然证人说叫了一些人在开会、吃饭,但他们没有表态,后来又说以签字为准,但是王陈秀、潘自力等都没有签名,尹孝祖也没有委托组长签字,协议上只有5个人签了字,没有签字就说明没有同意。被告谭子组辩称:一、匡贱秀、李桂英、邱某、匡翠林、匡志龙、匡玉林、匡志文及其父母或祖父祖母匡世利、王世民等12人,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将户口迁入被告谭子组处,属于空挂户,不具有本组村民资格。原告诉称其先辈于1942年携人家逃荒至祁东,2003年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原告及其家人12人将户口迁入被告谭子组处,纯属捏造事实。原告目前的户口虽然登记在被告谭子组处,但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属于空挂户,不具有本组村民资格。二、被告谭子组于2012年至2014年先后对原告家人共四人分配了土地征收款,是经被告谭子组召集本组村民会议决定从同情出发而分配的。原告的户口虽然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迁入了被告谭子组处,但被告谭子组于2012年3月召集本组村民开会,对原告及其家人未经本组村民同意迁入的户口是否追认进行了讨论,村民一致认为:原告全家户口的迁入,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且绝大多数村民均是事后才知道原告全家已迁入本组,不同意全部追认。经村民代表反复讨论,从同情出发,同意对匡增军、匡玉山及其父母四人的户口迁入本组予以追认。然而原告现向法院诉请其家人应全部享受分配待遇系无理要求。三、原告未在被告谭子组处生产、生活。原告虽将户口迁入被告谭子组处,但没有在被告谭子组处生产和生活,在被告谭子组处偶尔能看到的只有匡玉山、匡增军及其父母,足以说明原告的户口只是空挂在被告谭子组处。四、原告已默认被告谭子组只同意追认匡增军、匡玉山及其父母四人户口迁入的追认行为。2012年底匡增军、匡玉山兄弟在领取征地分配款时,被告谭子组将本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追认其兄弟二人及其父母户口迁入的追认意见告诉他们时(因开会时找不到他们及其家人),他们深表同意和感谢,没有提出异议。五、被告谭子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严格按政策法律办事,独生子女分双份,超生子女不分配,对出嫁外组外地的女村民和已经死亡仍未注销户口的村民户口仍空挂在被告谭子组处,一律未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并非像原告所诉称的只有外来人员不能享受补偿款的情况。故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谭子组处,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且长期未在原告处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不具有被告谭子组处的村民资格,依法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谭子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谭子组关于迁入人口决议,证明被告已决议追认未经被告同意迁入被告处的原告全家其中四个人的户口迁入,具有本组村民资格、享受同等待遇。证据二、谭子组2012年征地款各户分配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且证明祖居户户口未迁出,但未在本组生产生活的村民未参与分配。证据三、常住人口变动轨迹信息,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原告对被告谭子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13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943年,因逃荒,原告公公匡世利(又名刘石珠、刘孝森)离开被告谭子组处。1994年12月29日,原告邱某与匡玉山结婚。2003年,因原告的公公匡世利想携全家共十二人回被告谭子组落户,便向原常宁市宜阳镇莲花村大队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同年10月3日,经被告谭子组部分村民同意,达成了《落户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匡世利家人迁到谭子组以后享受谭子组村民同等待遇,分田、分土、砌屋、建房以后的一切待遇等,但分田、分土、分山按谭子组原合同不变;二、凡来一个人每人交壹佰伍拾元的电排基建款,共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部分村民在该《落户协议书》和匡世利提交的《申请书》上签了名。2003年10月6日,匡世利按《落户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谭子组交纳了1800元。2003年11月10日,匡世利携妻王世明、大子匡增军、二子匡玉山、女匡贱秀、三子匡玉林及大儿媳李桂英、孙匡志龙和二儿媳邱某、孙子女匡翠林、匡志文,从祁东县城连圩乡棉竹村第五组迁入被告谭子组落户。同年12月,祁东县城连圩乡棉竹村第五组收回了匡世利及其家人的承包责任田、土。2010年,匡增军、匡玉山在被告谭子组取得宅基地,修建了住房,并在其中居住。因城市化建设,被告谭子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2年3月13日,经被告谭子组部分村民讨论达成了《谭子组关于迁入人口决议》,决议为:匡增军、匡玉山及其父母共四人户口迁入谭子组,此四人有生之年享受谭子组成员平等待遇。15人在《谭子组关于迁入人口决议》上签了名。被告谭子组征地补偿款分三次分配:2012年9月,被告谭子组120人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中116人各分得5000元,另四人为超生子女每人分得2500元;2013年3月,被告谭子组116人各分得2300元征地补偿款,另4人各分得1150元;2014年3月,被告谭子组116人各分得15800元,另4人分得7900元。原告家人只有匡世利、王世明、匡玉山、匡增军分配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匡贱秀、匡玉林、李桂英、匡志龙、邱某、匡翠林、匡志文均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一三予以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谭子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告主张:原告祖籍为被告谭子组,且经被告谭子组同意迁入被告处已生活十年,修建了房屋,履行了被告谭子组的义务,原告应当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八。被告谭子组主张:原告及其家人迁入被告谭子组未经被告谭子组同意,原告不享有被告谭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不予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并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匡玉山祖籍为被告谭子组,虽因先辈逃荒至外地村组,但在2003年10月经原告家人与被告谭子组的部分村民达成《落户协议书》后,原告公公匡世利及其家人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谭子组交纳了共1800元,履行了组里的义务。且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谭子组建房居住生活至今。又因村组的责任田、土的收入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及家人落户至被告谭子组后,祁东县城连圩乡棉竹村第五组就收回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土地,原告及其家人已无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公婆及丈夫均分得征地补偿款,应视为被告谭子组对原告成为谭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故原告应享有被告谭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也应当享有参与被告谭子组分配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村民自治决定的事项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应不予支持。原告享有被告谭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谭子组应当支付原告邱某征地补偿款23100元(5000元+2300元+1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谭子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因被告谭子组分别于2012年9月支付5000元、2013年3月支付2300元、2014年3月支付15800元,且双方均无法确定支付的准确日期,故被告谭子组应从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之月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各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3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利息分别从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之月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利息,23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算利息,158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莲花村谭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建平审判员郭淑容人民陪审员崔玉娟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朱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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