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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巴宗与次仁桑珠、向秋仁青、达瓦桑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次某甲,向某,达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丁民初字第14号原告巴某,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藏族,群众,系丁青县人,现住丁青县。被告次某甲,男,藏族,群众,系丁青县人,现住丁青县。被告向某,男,藏族,群众,系丁青县人,现住丁青县。被告达某,男,藏族,群众,系丁青县人,现住丁青县。原告巴某与被告次某甲、向某、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长屈勇多吉,审判员宗巴、泽仁拉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与被告次某甲、向某、达某及证人尼某、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诉称,在2009年4月18日原告按本地婚嫁习俗,嫁给三被告,未领结婚证,并有两头驮牛,五头上等牦牛和两头牛犊,共九头牦牛作为嫁妆,价值47000元。同时在一起生活期间第一年采挖的虫草有950根,每根45元,价值42750元,在第二年采挖的虫草有780根,每根55元,价值42900元,第三年采挖的虫草有490根,每根65元,价值31850元,第四年采挖的虫草有690根,每根70元,价值41400元,共计158900元。在第四年的虫草没有计算在内的中上等虫草311根由原告父亲保管。2010年4月份至今,原告先后孕育了三个孩子但都不幸去世或流产,而平时三被告及家人经常殴打原告。现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79900元的虫草款和牦牛款;2、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向某、达某辩称,未对原告巴某进行家庭暴力,与原告巴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挖的虫草已出售,并用于日常的生活开销及三个小孩的丧葬支出。而产生医疗费用的时间是原告巴某与被告次某甲单独生活后的事情,与被告向某和达某无关。同时原告巴某所称的嫁妆中除已经吃了的两头牦牛外,剩余的六头牦牛折成9000元、一头驮牛以及补偿原告的一头驮牛,在原告和被告次某甲与被告向某、达某分家时给了原告和被告次某甲。被告次某甲辩称,2013年被告次某甲与原告从家中出走,在外单独生活,在这两年中原告巴某和被告次某甲所挖的虫草都用在支付两人的日常生活开销,故不存在返还原告虫草款一说,而原告所提的医疗费用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原告1500元作为医疗费,故无需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同时原告无权利向另两名被告起诉,因为在2013年分家时另两名被告人已将原告的嫁妆返还给原告与被告次某甲,而之前所挖的虫草已经用于生活上的开销及三个小孩的丧事上。第四年的虫草中有350根中上等虫草由原告父亲保管,剩下的虫草都已变卖,该虫草款中的20000元因被告次某甲赌博当场输给别人,5500元则用于返还被告次某甲个人的债务,余下的虫草款都已用在共同生活开销上。三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俄某,男,藏族,47岁,农民,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小孩,但都不幸去世,三被告及家人对三个小孩都进行了厚葬,同时原告也用牛作为嫁妆的事实;2、证人尼某,男,藏族,45岁,农民,证明被告次某甲在分家时叫自己参加了分家时的财产协商事宜,原告或是原告的父亲没有委托自己代原告参加分家财产协商,在协商开始时被告方把原告的父亲赶了出去,协商的内容为首先被告向某、达某要将原告的嫁妆里剩下的七头牦牛返还给原告和被告次某甲,但是自己没有参与执行。其次,证人尼某把协商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说只要把七头牦牛还回就行,第三,协商谈到了虫草方面但是因根数不同而没有讨论出结果。3、证人次某乙,男,藏族,37岁,农民,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从原告巴某带来的九头牦牛中吃了两头牛,分别是一头驮牛和一头牦牛,后在分家时被告向某、达某从自家拿出一头驮牛作为女方的补偿,即归还原告和被告次某甲两头驮牛,剩下的牛在分配时问被告次某甲要这六头牦牛还是要9000元时,被告次某家甲拿了9000元当时原告就在现场。其次分家时还有尼某,平某等人,没有原告或是原告的父亲。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与俄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在第三个孩子去世时自己未回过三被告家,则不清楚是否对第三个孩子进行了厚葬。2、原告对与尼某的证言提出,证人尼某未向自己说过协议内容,也未对协议后的内容征求意见。3、原告对与次某乙的证言提出,自己不清楚分家时对方将六头牦牛折价为9000元并把钱给被告次某甲的事情,同时自己也不在现场。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09年4月18日原告按本地婚嫁习俗,嫁给三被告,未领结婚证,并有两头驮牛,五头奶牛和两头牛犊,共计九头牦牛作为原告巴某的嫁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从原告带来的九头牦牛中吃了一头驮牛及一头奶牛。2010年三被告将原告带来的九头牦牛中的三头中上等的奶牛,以每头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沙贡乡然强村支部书记,同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两头牛犊作为附赠一并给了买家。2010年至2013年先后原告巴某孕育的三个孩子都不幸去世或流产,后在2013年年初原告和被告次某甲与被告向某、达某分家,在分家协商时有三被告和证人次某乙,平某和尼某,而原告巴某和原告父亲都未参加该协商。协商结论为被告向某、达某须向原告和被告次某甲返还原告的嫁妆中剩下的牦牛,同时补偿同居期间吃了的一头驮牛。但是在执行该协议内容时只有次某乙与被告次某甲,次某乙征询被告次某甲的意见后六头牦牛折价为9000元,后9000元由次某乙送到了被告次某甲在丁青县租住的房屋内,当时原告并不在场,但不久原告从外回到其家中,看见被告次某甲把9000元给了其他人,但是不清楚钱的来源及去向。而另外两头驮牛则被被告次某甲从牧场运至丁青县卖给了屠宰场,所得款项全部被被告次某甲用于赌博。而这在2013年被告次某甲与原告共同所挖的虫草中有311根中上等虫草被原告父亲代为保管,其余虫草都被被告次某甲变卖,在该虫草款中被告次某甲因赌博当场输掉20000元,并在该虫草款中用5500元返还了被告次某甲的个人债务。其它款项都用在了日常生活中。另查明:1、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用只是原告自己的估价,没有实际的医疗单据等证据。2、被告次某甲在2013年从牧场赶至丁青,卖于丁青县屠宰场的是两头中下等驮牛。3、在2013年一头中下等的驮牛的市场价值为8000元。4、在2010年一头小牛犊的市场价值为500元。5、在2010年一头中上等的奶牛的市场价值为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按照当地婚俗习惯,进行嫁娶,没有领结婚证,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请求三被告返还嫁妆的权利。但是在2013年原告和被告次某甲与被告向某、达某分家时,被告向某、达某已把原告巴某的嫁妆中剩下的六头牦牛折价为9000元、一头驮牛以及补偿的一头驮牛一并返还给了原告和被告次某,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向某及被告达某的诉求。本案中嫁妆九头牦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九头牦牛的大小,被告自己承认或是证人的证言为两头驮牛为中下等,五头奶牛为中上等,两头为牛犊,则本院采纳被告及证人的观点,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同居期间从原告带来的九头牦牛中共同吃了一头驮牛和一头奶牛,这两头牛作为同居期间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食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原告嫁妆中以共同食用的一头驮牛和一头牦牛。其次,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用上原告未提供任何就医或是医疗单据的证据,则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所提的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三年中所挖的虫草上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原告作为三被告家中的一员,也共同消费了三被告所挖的虫草款,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与三被告同居三年所挖虫草的诉请,原告所提的第四年虫草及虫草款上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只有被告次某甲承认在两人共同所挖虫草变卖后所得的虫草款中20000元用于赌博,5500元用于返还被告次某甲的个人债务,则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巴某和被告次某甲共同享有,即每人享有12750元。故被告次某甲应返还原告巴某12750元。被告所提的还有350根中上等的虫草由原告父亲保管,被告次某甲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有原告父亲承认的311根中上等的虫草,则本院采纳原告父亲所承认的311根虫草。同时这311根中上虫草作为原告和被告次某甲双方共同财物应当平均分配。即原告巴某享有156根,被告次某甲享有155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次某甲返还原告巴某嫁妆:一头中下等驮牛,每头价值8000元,四头中上等奶牛,每头价值2800元,两头牛犊,每头价值500元,共计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二、被告次某甲返还与原告共同财产中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所用25500元的一半给原告巴某,即被告次某甲返还原告巴某12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三、原告保管的中上等虫草311根,要平均分配,即原告巴某156根虫草,被告155根虫草,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0元(贰仟玖佰贰拾圆整),由原告巴某承担3259元,由被告次某甲承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勇多吉审判员 宗  巴审判员 泽仁拉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加永曲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