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霞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王良库交通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霞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王良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C}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霞执审字第11号申请人霞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组织代码05614378—0),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城北社区六一七路352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源,大队长。被执行人王良库,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申请人霞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闽宁霞交执(2014)罚字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闽宁霞交执(2014)罚字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接举报电话后,于2014年11月22日10时45分在霞浦县三沙镇小皓村执法检查时,查获被执行人王良库驾驶的闽A****7号现代牌小轿车的车上三位乘客正在下车,被执行人王良库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其驾驶的闽A****7号现代牌小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王良库上述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2月15日直接送达闽宁霞交执(2014)通字第33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给被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提交一份“撤销听证申请声明”,表示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的上述权利。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闽宁霞交执(2014)罚字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要求被执行人王良库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妻子于2014年12月31日代为签收。被执行人王良库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良库邮寄送达了交罚催告字(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霞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霞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具有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王良库作出的闽宁霞交执(2014)罚字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王良库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权益维护的所有救济途径。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霞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闽宁霞交执(2014)罚字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良库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江兴兴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