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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艳红与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久星、吴森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红,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久星,吴森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曹艳红,女,住辽宁省昌图县头道沟镇。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春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久星,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朱久星,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吴森林,男,住辽宁省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曹艳红与被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久星、吴森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高晓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艳红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艳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艳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5.5元,由原告曹艳红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