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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扬州市消防支队与薛子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扬州市消防支队,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2号。诉讼代表人李瑞东,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楠,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子高。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扬州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扬州消防支队)与薛子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扬州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薛子高的委托代理人汤标、吴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警扬州消防支队诉称: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下属的扬州市消防器材车辆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期限5年,承包金20万/年,原告提供场地、房屋、维修设备、营业执照、汽车维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该合同履行至2010年4月到期,双方未续约。同年7月18日,被告以汽修厂名义与原告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特别约定,先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作废。原告多次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监督、管理发包企业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返还汽修厂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汽车维修许可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原告武警扬州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修厂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2、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汽修厂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时已经约定终止;汽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明原告是该主体的开办人,目前被告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房租收据及水电费发票各二份,证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汽修厂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后,原承包合同关系已转变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薛子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汽修厂承包经营的合同关系,承包期限从200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目前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即使到期除合同约定事由外,被告仍可继续承包。本案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完全按约履行,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作为发包人违约,故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薛子高提供了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武警扬州消防支队与汽修厂法定代表人薛子高个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薛子高承包武警扬州消防支队的汽修厂,承包期限10年,薛子高向武警扬州消防支队交纳承包金;武警扬州消防支队提供原有场地、房屋,汽车维修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章及财务印章等汽修厂所有证照物供薛子高承包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7月18日,武警扬州消防支队与薛子高承包的汽修厂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汽修厂租赁武警扬州消防支队房屋、场地,汽修厂给付租金,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薛子高按手印确认,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往所签合同条款全部作废,以此合同规定的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薛子高以个人或汽修厂名义向武警扬州消防支队交纳了部分房租和水电费。薛子高承包经营汽修厂生产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收取房租、水电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为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为证据原件,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限是五年,即到2010年4月8日。如果原、被告履行的是该份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到2010年4月8日已到期,则其后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必要特别载明,双方之间以往所签合同条款全部作废,原告承包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未采信原告的承包合同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往所签合同条款全部作废,但事实上被告承包汽修厂经营至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以租代包继续汽修厂承包经营的合同关系。对于该事实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可予支持。理由:第一、事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固定的期限,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发包方有权随时解除,但要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汽修厂租赁原告场地、房产资产目的是为了承包经营汽修厂,现汽修厂拖欠原告租金,即使被告抗辩原告方拖欠其汽车修理费,那也是行使法律上的抵销权,因双方对汽车修理费存在争议抵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仍然有权以被告未交纳租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租赁合同,皮将不存毛将焉附,原告也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第三、退一步讲,被告主张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合同也将于诉讼期间的2015年4月8日到期,原告已明确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到期之后承包合同关系也应当予以解除。本案原告原先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5年到期后被租赁合同所代替。该观点与事实不符,租赁替代承包,承包将不复存在,事实上被告一直持有汽修厂的相关证照、印章生产经营至今。被告主张,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至诉讼时止,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该主张不能合理解释租赁合同有关“双方以往所签合同条款全部作废”的特别约定。虽然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汽修厂,而承包合同的一方是薛子高个人,但薛子高个人在租赁合同上按手印和以个人名义交纳租赁合同租金,均证实租赁合同中“以往所签合同条款全部作废”约定对薛子高与原告以往签订的合同仍有拘束力。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原有十年承包经营汽修厂的承包合同关系,在被告以汽修厂名义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后约定解除,被告未返还原告承包汽修厂的证照、印章,继续承包经营,原固定承包合同关系转变为无固定期限的事实承包关系。现原告主张解除该事实承包关系,基于双方无固定期限和被告未按约定交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基于承包关系从原告处获得的证照、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扬州市消防支队与被告薛子高之间承包扬州市消防器材车辆修理厂的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薛子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因上述承包关系,从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扬州市消防支队取得的扬州市消防器材车辆修理厂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汽车维修许可证、公章、财务章。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薛子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