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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凤生,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现住龙河盛都6-2-202室,身份证号1202221957********。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吕成,被告赵某及代理人赵凤生、徐雪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与我经常发生争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赵某抚养,我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依法分担。被告赵某答辩状称,1、我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请依法准予双方离婚;2、请依法判令由王某甲抚养两名婚生女。从居住条件讲王某甲及其父母在北史家务村享有600平米拆迁安置房,并领取数十万元补偿费用,村委会已经分给王某甲父母三处住房,共计370平方米,其中,王某甲父母名下有两处住房,一处85平方米,一处130平方米,另一处155平方米,王某甲的父母已经赠与王磊(王某甲弟弟),现王某甲及其家人均已装修入住,王某甲父母名下的两套住房,有一套是由王某甲实际居住使用,两个婚生女随王某甲生活有住处,而离婚后原告没有收入,没有住房,无力租房,从经济收入来讲王某甲在隆福市场内有布店一处,雇人开车拉土,收入丰厚,稳定,赵某小学学历,现已35岁,没有在外工作的经历,今后生计没有着落,即使今后在外打工,以其自身条件靠劳动取得的微薄收入,租房生活难以维系,无力抚养孩子;从方便孩子就学的角度,长女自幼至今均是王某甲早晚接送上学,次女现已年近3周岁,也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而王某甲是自由职业,有时间和精力接送两名婚生女,因王某甲家有住房,且两个女儿的户籍均落在王某甲家户籍内,方便孩子就学,而赵某没有房产无法落户,今后在外打工也朝九晚五,从时间和硬件上不能保证能够接送孩子,3、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冀R×××××号重型货车一辆、京P×××××雪佛兰轿车一辆、西固城的宅基地一处、一万元股票、布店8万元布匹、1.5万元平安保险、王某甲账户收入768806元、婚后布店收入及货车运营期间收入,4、婚后债权:大车债权15万元、客户债权4.3万元,5、婚后债务,原告因经营布店向我父母借款10万元;我因凑齐保单向父母借款2万元、2014年5月起我因维持生活向父母借款3万元;6、请依法判令原告王某甲一次性给付我经济补偿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告王某甲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赵某与婚生次女王某丙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王某甲提供生活费及房屋租金。现原告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赵某表示经慎重考虑,无法接受婚姻的终结,不愿放弃苦心经营十余年的家庭,愿继续维系双方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赵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福市场店内的货物,在2014年5月28日双方核实存在货物40万左右,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分割,原告提供布匹分割清单一份;在西固城有宅基地一处,价值4.5万元;夫妻双方有中国人寿保险,保单号130031114882360,价值10万元左右;原告方名下有冀R×××××号重型货车一辆,该车系原告及其弟弟王磊共同出资购买,各占百分之五十,录音一份证明重型货车的出资情况;还有雪佛兰轿车一辆,在被告方名下并由被告使用;刘俊坡欠原告运费10万元左右,原告提供刘俊坡欠条一份。原告方主张债务有:信用卡欠款15万元左右;欠南通及山东布匹厂货款3.6万元左右;欠重型货车修理厂修理费3.5万元左右及货车司机的工资1万元。被告赵某对原告所讲的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表示认可;关于布店,被告认为在分割的时候原告王某甲强行扣下8万元布匹,原告声称有欠账8万元,被告赵某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西固城的宅基地价值15万元,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为证;关于人寿保单,价值不足10万元,投保的为9万,其中的7万为北史家务村分给被告及长女的个人保险费,其余2万元是原告赵某向其父母借款,不属于婚后共有财产;关于重型货车,该车不是王某甲与王磊出资购买,是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对于雪佛兰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实际使用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刘俊坡欠原告运费15万元;对于债务问题,信用卡债务,原告认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予认可;对于所欠布款,我方也不认可;关于修理费及司机的工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某主张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1万元股票;原告王某甲账户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的收入768806元;婚后布店的收入及货车运营收入,具体数额不清;婚后债权截止2014年5月19日,有大车债权15万元(刘俊坡所欠);客户欠款4.3万元,客户名称不详;被告方主张债务有:2005年,赵某父母借给王某甲经营布店所用10万元;原告用于凑齐保单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2014年5月后原告为了维持生活,向其母亲借款3万元。原告王某甲对一万元股票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其他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布匹分割清单、廊坊市交通管理局证明、车辆行驶证、欠条、土地承包合同、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原告王某甲在外挣钱养家,被告赵某在家照顾老人、孩子,应该说是其乐融融,虽偶尔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家庭幸福、和睦的大局。原告王某甲曾起诉离婚,我院在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负担此期间被告赵某及婚生次女王某丙的生活费及房屋租金,尽到了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由此说明原、被告双方仍存有一定的感情。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共同珍惜构建多年的夫妻、父女、母女感情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维系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