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无业。被告人陈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于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显在本市崇川区天安花园57幢楼下,采用攀爬防盗网、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楼201室盗窃,窃得被害人宋某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根、彩金耳钉1对、韩元2000元等财物。后又采用攀爬空调外机、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楼301室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黄金戒指4枚,黄金项链3条,美金136元,新西兰币10元等财物。后被告人陈显作案离开现场后将所窃得的一条铂金项链、一枚戒指等物送给刘意程,并将窃得的其余黄金饰品(重量共计62.6克)以人民币13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州市平江区桃花坞街道吴趋坊169号金银回收加工店的文某。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证,被盗的62.6克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8091元、配有“马”型图样吊坠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41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33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48元。被告人陈显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显在本市崇川区天安花园57幢楼下,采用攀爬防盗网、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楼201室盗窃,窃得被害人宋某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根、彩金耳钉1对、韩元2000元(价值人民币11.25元)等财物。后又采用攀爬空调外机、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楼301室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黄金戒指4枚,黄金项链3条,美金136元(价值人民币835.22元),新西兰币10元(价值人民币47.58元)等财物。后被告人陈显作案离开现场后将一条铂金项链、一枚戒指等物送给刘意程,并将窃得的其余黄金饰品(重量共计62.6克)以人民币13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州市平江区桃花坞街道吴趋坊169号金银回收加工店的文某。经鉴证,62.6克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8091元、配有“马”型图样吊坠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41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33元。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配有“马”型图样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赃款韩元2000元、美金136元、新西兰币10元、人民币911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收赃人文某自愿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再查,公安机关从刘意程处扣押的黄金戒指一枚未找到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显盗窃的款物价值人民币25259.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显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显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母某、文某、龙从保、刘意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金银首饰检验报告,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显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5000元以上且系入户盗窃,依法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陈显虽供认不讳但未得到被害人的印证,故认定该物品属赃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