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沃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沃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062号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立,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代表处销���经理。被告:广西南宁沃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闭建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沃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2015年4月1日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足额补交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101元,由本院退回50.5元),由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