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与佛山市高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罗志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佛山市高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罗志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坚,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贤,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萍,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罗志聪。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辉,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住湖南省武冈市。上诉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力公司)、罗志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与今力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今力公司向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支付停产违约金1550000元(暂计5个月,即从2013年10月份起计算至2014年2月份止,以后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三)今力公司向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赔偿经济损失4298488.08元;(四)罗志辉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今力公司、罗志辉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5日,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与今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今力公司将其“三车间”及附属的机械设备租赁给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租金为每月200000元,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须将租金存入今力公司指定的罗志辉的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向今力公司交付押金3000000元。租赁期内,每月停产不能超过3天,如超出3天,今力公司应根据停产天数给予减免租金及每天扣罚赔偿金10000元;并约定因不可抗力和政府拆迁、征收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在上述合同履行中,2013年8月20日,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明安监局)向今力公司发出明安监管责改(2013)0820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今力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上述租赁的“三车间”)于2013年9月8日前整改完毕。2013年9月29日,高明安监局向今力公司发出明安监管现决(2013)0929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今力公司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地方(涉及上述租赁的“三车间”)暂时停止使用。2013年9月30日,高明安监局封锁了今力公司的锅炉,今力公司无法供汽供热,被迫停产(包括上述租赁的“三车间”)。2014年3月1日,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与今力公司对双方在履行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产生的押金、租金、水电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搬走了部分租赁后自己添置的生产及办公设备。另查,2008年11月18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明府字(2008)77号《关于开展荷城街道三洲旧区改造工作的通告》。今力公司的厂房(包括上述租赁给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三车间”)位于上述通告的拆迁改造范围内。2013年9月2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旧区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三洲旧区改造办)向今力公司发出《通知书》:你司于2008年已被纳入高明区三洲旧城改造的范围,为切实改善我区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优化城市布局,我办已多次敦促你司停产搬迁,但你司至今仍未停产搬迁,严重阻碍了三洲旧城改造工作的开展。现我办要求你司立即停产停业,着手搬迁工作,并自行妥善解决好工人遣散及一切相关事项,否则我办将提请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联合执法行动,责令你司停产停业。2014年1月13日,三洲旧区改造办向今力公司发出《关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要求对企业复产申请的复函》,答复今力公司不能复产,按要求尽快启动停业搬迁计划。2014年2月26日,三洲旧区改造办向今力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今力公司在接到通知后90天内完成停业及搬迁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与今力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在2008年11月18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已发布了通告,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与今力公司在签订上述《厂房租赁合同》时均应当知道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标的物位于上述通告的拆迁改造范围内。在履行上述《厂房租赁合同》期间,虽然高明安监局向今力公司发出了明安监管责改(2013)0820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明安监管现决(2013)0929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今力公司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地方暂时停止使用,但内容未涉及锅炉。后高明安监局封锁了今力公司的锅炉,今力公司无法供汽供热,被迫停产(包括上述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租赁的“三车间”),其根本原因在于今力公司的厂房(包括上述租赁给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三车间”)位于上述通告的拆迁改造范围内,而未按照三洲旧区改造办要求停产停业。在2013年9月30日高明安监局封锁了今力公司的锅炉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与今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导致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因为政府拆迁。而双方在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和政府拆迁、征收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对在履行上述《厂房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的押金、租金、水电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因此,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7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31369.5元,由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负担。上诉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上诉称:(一)今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涉案厂房于2008年11月份纳入拆迁范围的通知义务,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导致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投资失误,遭受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证据的前提下,主观推断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应当知道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标的物位于拆迁改造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上人为加重了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注意义务,却免除了今力公司负有告知、通知等先合同义务,明显不公。1.梁成坚、郑智贤系佛山市顺德区人,朱翠萍系安徽省芜湖市人,因此从行政管辖地域范围分析,其在客观上无法获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发布在政府门户网站上有关涉案厂房属于拆迁改造范围的内容。在2012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所负的注意义务远不及今力公司。2.今力公司对2012年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是否明确告知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涉案厂房属于拆迁改造的范围应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今力公司故意隐瞒该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缔约过程中应履行告知、通知义务。因此,今力公司对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二)关于厂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由今力公司一系列违法违规等重大过错行为造成。1.今力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直接造成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承租经营的三车间暂时被迫停产,导致厂房租赁合同暂时不能履行。高明安监局于2013年8月20日责令今力公司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于2013年9月8日前完成整改,但并没有作出责令停产或停止使用的处罚,意味着今力公司在限期整改的同时可以继续生产,并没有责令停产整改。高明安监局于2013年9月29日责令今力公司一车间员工宿舍、二车间化学品仓库上设置的员工宿舍、三个化学品仓库暂时停止使用,待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于2013年9月30日强行封锁今力公司的锅炉,暂停使用,意味着今力公司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限期内没有排除事故隐患才导致高明安监局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决定员工宿舍、化学品仓库、锅炉暂时停止使用,但高明安监局并没有作出永久停产停业的处罚,而是告知今力公司待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因此,高明安监局封锁锅炉暂时停止使用直接造成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承租经营的三车间被迫暂时停产,直接造成厂房租赁合同暂时不能履行。2.今力公司一系列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厂房租赁合同完全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发布《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荷城街道三洲旧区改造工作的通告》,该通告明令改造范围内的涉案厂房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新的厂房、房屋租赁关系的,拆迁时不予补偿,并依法查处。但今力公司在通告发布后,违反规定于2012年9月15日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重大违规行为。通告发布后,三洲旧区改造办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通知书》和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要求对企业复产申请的复函》中,均提到多次敦促今力公司停产搬迁,但至今仍未停产搬迁,更是在没有做好环保及安全生产措施的情况下持续违规生产,给整体水环境和周边居民生活带来恶劣影响。在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后,今力公司仍消极抵触。因此,今力公司的上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因此而造成的恶劣影响,是造成三洲旧区改造办要求其立即停产停业,着手搬迁工作的根本原因。为此,该办在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要求对企业复产申请的复函》中给予今力公司不超过四个月的减产过渡期,启动停业搬迁计划。因此,今力公司庭审答辩称厂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配合政府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优化城市布局的需要而停产停业,属于不可抗力,自身没有过错的主张不成立。(三)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政府拆迁,因为涉案厂房所在片区都属于拆迁改造范围,属于政府规划需要拆迁范围,但该片区实际尚未进入拆迁落实实施阶段。该片区域的其他工厂仍继续生产,并未停产搬迁。如果是因为拆迁需要而全面停产,那么不仅今力公司需要停产搬迁,其他属于拆迁范围的公司同样需要停产搬迁。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今力公司违反安监、环保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又拒不改正,影响极其恶劣,才导致最后被强行封锁锅炉,勒令停产。(四)一审法院根据厂房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和政府拆迁、征收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全部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系合同条文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该条文所规定的政府拆迁是指合同签订以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新批准新决定的拆迁改造,而不包括合同签订之前的拆迁改造。而本案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时的四年前即2008年就已经纳入了政府拆迁改造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如适用该条款必须建立在今力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或之前已经明确告知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涉案厂房于2008年就已经纳入了拆迁改造范围,否则,该条款不适用本案。2.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合同条款有违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如上分析,今力公司在缔约之时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重大缔约过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严重违反安监、环保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厂房租赁合同的上述条文驳回了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全部诉讼请求,免除了今力公司的全部责任,显属不公。(五)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全部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首先诉请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其次诉请要求今力公司赔偿损失。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全部诉请均被驳回,也就是说目前该合法有效的厂房租赁合同尚未解除,须持续履行至合同期届满之日,这明显属于判决错误。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认为,即使驳回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主张损失的请求,但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理应获得支持。(六)关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诉请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认为其诉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合情合理合法。1.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诉请今力公司支付停产违约金155万元(暂计5个月,即从2013年10月份计算至2014年2月份,以后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于法有据。如上所述,由于今力公司一系列违法违规等重大过错行为造成厂房租赁合同由暂时不能履行发展升级到完全不能履行,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不得不停产停业。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租赁期间内,每月停产时间不能超过3天。如超过3天的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停产日期的天数给予减免租金及扣罚每天10000元赔偿金”之约定,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有权要求今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今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损失。今力公司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承租经营的第三车间被迫遭受未预见性的停产停业,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为此必须妥善解决工人遣散问题,必须将已经订购的原材料退回给供应商由此产生运费及人工搬运费。而且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被迫停产停业导致预期投入的固定资产及预期利润全部无法实现。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合情合理。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于2013年1月至8月向今力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蒸汽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06310.85元,折合每月738289元,每日24610元,意味着今力公司在此期间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处获得的经济利益高达24610元/天。因此,今力公司支付停产违约金10000元/天不足以弥补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损失。即使法院不完全采信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诉请损失的数额,但各项损失客观存在,请法院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裁判今力公司赔偿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损失。(七)罗志辉须对今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今力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财产应该独立。但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租金、水、电、汽费均支付到罗志辉名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之规定,今力公司与罗志辉出现财产混同。为此,罗志辉对今力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今力公司承担。上诉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明管(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明管(荷)环改字(2013)38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拟证明今力公司因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明环管局)在2013年8月27日执法检查时发现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2.(2014)佛明法执字第501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今力公司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高明环管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2013年10月13日高明新闻的视频光盘,拟证明今力公司存在环保违法行为被勒令停产,高明新闻对此事予以报导;4.明安监管现决(2013)0929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高明安监局对今力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锅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经消防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防雷检测,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其停止使用锅炉,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可恢复生产,从而进一步证明今力公司停产的原因是其既违法了环保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被勒令停产要求整改,但今力公司却未进行整改。经质证,被上诉人今力公司及罗志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处罚是因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私设排污管道的行为所导致,今力公司染色二车间就是本案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租赁的三车间。被上诉人今力公司、罗志辉共同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政府的拆迁行为无法履行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其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合同履行时的权利义务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二)今力公司的停产是由于政府拆迁造成的。高明区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已经公告将涉案土地列入拆迁范围,而双方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政府发出公告之后,故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应该知道涉案土地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已约定由于政府拆迁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今力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今力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建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旧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并说明该证据未能在一审诉讼以及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期间提交的原因为该协议签署后要交由三洲旧区改造办盖章,而直至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结束后,三洲旧区改造办才将该协议发还今力公司。该证据拟证明今力公司的停产停业完全是由政府的拆迁行为造成。经质证,上诉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认为:(一)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今力公司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可以提交该协议但并未提交,故该协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二)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今力公司与荷建公司,双方之间因补偿款问题存在利害关系,且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一审起诉之后,故今力公司故意作出对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不利的陈述;(三)荷建公司并非行政执法单位,对今力公司的锅炉是否合法使用,已经由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安监部门认定,荷建公司没有该权力;(四)涉案厂房于2013年8月29日停产停业,根据协议反映,至少在2014年8月26日前拆迁的整体规划布局尚未落实,故今力公司的停产停业并非拆迁导致。被上诉人罗志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今力公司、罗志辉在二审期间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明管函(2014)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根据高明环管局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环保部门对今力公司的车间划分为定型车间、染色一车间和染色二车间,而从示意图来看,受处罚的染色二车间就是本案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租赁的三车间。经质证,上诉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对明管函(2014)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所附的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检查笔录中所涉的三个车间与其租赁的三车间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提供的明管(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管(荷)环改字(2013)38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2014)佛明法执字第501号执行通知书以及2013年10月13日高明新闻的视频光盘,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是今力公司存在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排放污水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事实,而本案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停产的直接原因则是由于今力公司锅炉被封锁所导致,高明安监局责令今力公司暂停使用锅炉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中所记载的锅炉房存在问题与今力公司是否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无关,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明安监管现决(2013)0929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由于被上诉人今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今力公司、罗志辉提交的明管函(2014)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因该证据所涉的证明内容同为今力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与其锅炉被封锁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今力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旧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虽然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但今力公司对未能在一审诉讼以及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期间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已作出合理的说明,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三洲旧区改造办向今力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公司送来《关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要求对企业复产的申请》,我办已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函复。现经多次与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贵公司不能给予任何减产过渡期,更不允许进行复产。由于贵公司属于三洲旧区迫在眉睫的改造范围,根据省、市、区有关城镇化提升及三旧改造要求,必须加快推进三洲区改造项目进程,故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即日起在90天内完成停业及搬迁工作,并自行妥善解决好工人遣散及一切相关事项,逾期我办将提请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联合执法行动。”2014年8月26日,今力公司与荷建公司签订《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旧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荷建公司)应主动配合乙方(今力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披露乙方被责令停止使用锅炉,从而停产、停业,并非是由于乙方过错造成的,而是政府为改善当地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优化城市布局所采取的行为造成的事实。”三洲旧区改造办作为监督方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综合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今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今力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还是由于政府的拆迁改造行为所导致以及今力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涉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今力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还是由于政府的拆迁改造行为所导致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在于今力公司的锅炉被高明安监局封锁,今力公司无法供汽供热从而导致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承租的涉案厂房车间停产,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今力公司的锅炉被封锁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今力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还是由于政府的拆迁改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提供的一系列高明环管局、高明安监局等行政机关对今力公司作出相关处理的文书内容来看,今力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但造成停产的直接原因是今力公司的锅炉存在安全隐患而被责令暂停使用并被封锁。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今力公司的锅炉被责令暂停使用的根本原因是政府的拆迁改造行为,表现在:首先,2013年9月2日,三洲旧区改造办向今力公司发出通知称今力公司已被纳入高明区三洲旧城改造的范围,要求今力公司立即停产停业,否则将提请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联合执法行动责令其停产停业。此后,高明安监局于2013年9月29日对今力公司作出“责令锅炉房暂停使用,待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的现场处理决定书,并于9月30日封锁了今力公司继续生产的关键设备锅炉。故从锅炉被封锁的过程来看,导致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承租的车间停产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政府的拆迁改造行为。其次,被责令停产后,今力公司曾向三洲旧区改造办提出复产申请,2014年2月26日,三洲旧区改造办针对今力公司的复产申请再次向今力公司发出通知称因今力公司属于三洲旧区迫在眉睫的改造范围,不允许今力公司复产,再次要求今力公司停业及搬迁。三洲旧区改造办的该答复再次说明停产的原因系政府拆迁改造行为所导致。再者,2014年8月26日,今力公司与涉案土地房屋的征收单位荷建公司就征收补偿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甲方(荷建公司)应主动配合乙方(今力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披露乙方被责令停止使用锅炉,从而停产、停业,并非是由于乙方过错造成的,而是政府为改善当地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优化城市布局所采取的行为造成的事实”,三洲旧区改造办作为监督方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三洲旧区改造办的该行为系对停产原因是政府改造行为所致进行的确认。因此,上述一系列案件事实足以证明今力公司的锅炉被封锁从而导致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承租的厂房车间停产、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政府的拆迁改造行为,且该事实亦得到了政府拆迁部门以及征收单位的确认。对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关于涉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今力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今力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上诉称,根据高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荷城街道三洲旧区改造工作的通告》,涉案厂房早于2008年已经纳入政府拆迁改造范围,且通告明确自通告发出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建立新的厂房、房屋租赁关系的,拆迁时不予补偿,并依法查处,而今力公司在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上述事实且违反通告规定,存在过错,应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签订前,涉案厂房属于拆迁改造范围等事实已经由高明区人民政府通过《关于开展荷城街道三洲旧区改造工作的通告》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开,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对该事实理应知晓,故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认为今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依据不足。在此情况下,今力公司与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即使与上述政府通告中关于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将不予拆迁补偿并依法查处的政策管理性规定不符,但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关于今力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事实且违反通告规定,存在过错,应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上诉时还提出,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其关于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请求,属判决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和政府拆迁、征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在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因今力公司锅炉被封锁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亦自行就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押金、租金和水电等费用进行了结算,故涉案租赁合同在诉讼发生前已经实际解除,本案无需就合同的解除问题再作判决,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9元,由上诉人梁成坚、郑智贤、朱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