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金艳秋、熊胜章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秋,熊胜章,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金艳秋,居民。原告熊胜章,系原告丈夫。襄阳汇亚陶瓷专卖店业主。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辛家地赛达国际小区*楼。代表人李保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祥,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艳秋、熊胜章与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十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秋、被告武汉十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艳秋、熊胜章诉称:原告在襄阳光彩大市场86栋15-18号经营襄阳汇亚陶瓷襄阳专卖店。2008年期间,被告武汉十建集团公司在枣阳市消防大队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墙地砖,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以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枣阳消防大队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共计241563元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下欠7000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7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十建集团公司辩称:1、此款武汉十建集团公司已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武汉十建集团公司下设的枣阳市消防大队项目部在枣阳市消防大队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墙地砖。2008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项目部经办人李明发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欠总材料各种墙地砖款241563元”的欠条,该欠条上加盖有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枣阳消防大队项目部的公章。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171563元(其中2008年11月12日领款30000元、2009年1月21日领款30000元、2009年8月5日领款15000元、2010年2月9日领款20000元、2010年4月17日领款20000元、2011年1月被告方通过网银给原告付款56563元),尚下欠7000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汉十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给原告传真了3份领款单(其中2009年1月21日领款30000元、2010年2月9日领款20000元、2010年4月17日领款20000元)、2份借支单(其中2008年11月12日领款30000元、2009年8��5日领款15000元)、1份支出证明单(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金额为70000元)和1份出库通知单(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金额为76780元)。并称出库单上的76780元与支出证明单上的70000元是一回事,因原告当时要价太高,最后将76780元确定为70000元,消防大队在审计结算过程中把这70000元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枣阳消防大队项目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至于消防大队将该款付给原告没有不清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金艳秋、熊胜章遂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枣阳消防大队项目部出具的欠条、领款单、借支单、支出证明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武汉十建集团公司欠金艳秋、熊胜章墙地砖款,有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枣阳消防大队项目部出具的欠条、领款单、借支单为证,事实清楚,武汉十建集团公司拖欠不付,对此纠纷的产生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十建集团公司称70000元已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枣阳消防大队项目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款已付清,但其并未提供其支付该笔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欠金艳秋、熊胜章墙地砖款70000元。二、驳回金艳秋、熊胜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方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 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