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雷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抓),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雷鹏伙同张宇、徐某(均已判决)手持西瓜刀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龙铁名苑见福24小时便利店,采用威胁售货员范某、叶某的方法,抢走范某、叶某的手机各1部,店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和七匹狼灰狼香烟10包、七匹狼通仙香烟6包、硬红狼香烟9包、黄金叶牌香烟2包。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的香烟价值计人民币357元。2014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好友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雷鹏。另,案发后,同案人徐某已归还便利店4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雷鹏的家属为其退赃款15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抢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物品、人员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雷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雷鹏的退赃款人民币1507元,发还被害人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龙铁名苑见福24小时便利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郭 夏 云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茜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