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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东云犯受贿罪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海南二中执字第29号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陈东云,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陈东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陈东云退缴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赃款63.0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退缴至本院的赃款156.9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该案经移送由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东云的亲属分别于2014年7月和10月退缴赃款共计63.06万元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执收单位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15年1月退缴赃款156.94万元至本院。对该笔款项,本院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陈东云退缴至本院的赃款156.9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本院(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完毕。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华审判员  李 政审判员  周翼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