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黎某甲,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椿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9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由法院判决;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9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黎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黎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黎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