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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永春诉朱长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朱永春,男,1940年3月2日出生。被告:朱长兴,男,1944年1月2日出生。原告朱永春为与被告朱长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春,被告朱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春诉称:一、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相邻,被告家院内门前东边有一棵30余年生枯老榆树,部分枝叶已干枯且距我家主房7米左右,枝杈在原告平房顶部遮光,因长年遮光、挡风和墙顶堆放山材造成平房顶部水泥起层渗水、后墙皮长绿毛、墙皮脱落,需大修费用3000.00元左右。因被告大榆树遮挡阳光,冬天居室顶积雪不易融化,室内寒冷致每冬取暖多耗煤1吨左右,按每吨煤1000.00元计算,二年计20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补偿。榆树干枝和树叶每天落在原告家院内,有时树上掉下的虫子爬进原告室内饭桌,几乎每天打扫,每天打扫1小时左右,按每年180天计算,合22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50.00元计算,每年1100.00元,2年合计22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二、消除安全隐患,民用通电220伏线路从被告的榆树树杈之间穿过,树杈下面是乡村公路,如遇大风和自然灾害,树杈折断压断电线,很容易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该安全隐患应由被告予以消除;三、原告为该榆树的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特别是2013年4月经村委会司法负责人多次调解,因被告蛮不讲理而无果;四、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长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伐掉被告家的枯老榆树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00.00,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长兴辩称:原告所述的榆树确实是我家的,但该树已经栽种了近40年,原告家的房屋为近几年后翻建的,树木遮光、落叶均属正常现象,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春与被告朱长兴系邻居关系。被告朱长兴所住房屋位于原告朱永春所住房屋的西侧,被告所有的近40年生的榆树1棵位于被告房前、原告院外西南角处。原告朱永春现居住房屋为2010年翻建,截止目前尚未经合法审批、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院内小房为2007年所建,无合法审批手续,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照片7张、林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种相邻关系。但产生相邻关系的前提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不动产享有合法的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及院内小房未经合法审批、未经依法登记,故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缺乏主张物权保护及相邻权利的基础,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由7000.00变更为45,000.00元,但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此,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朱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一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丽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