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衡水方晨玻璃钢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卫市金丰工贸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方晨玻璃钢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卫市金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26-1号申请执行人衡水方晨玻璃钢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方秀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卫市金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祁大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衡水方晨玻璃钢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金丰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276800元,执行费4052元,共计28085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卫市金丰工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085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