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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悦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地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悦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顾某乙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就顾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海门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中心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顾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顾某甲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小型汽车苏J×××××号车辆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