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3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庞某、张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到孟州市,先后在孟州市上作村西台区、干沟桥村北、店上村西口将三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鉴定,三台被盗变压器分别价值5500元、11950元、11950元。2、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庞某、张某,经预谋后驾车到南阳西峡县太平镇境内,先后将“西峡县乾元矿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内铜芯、配电房内变阻器铜片盗走,后将公司电房内另一变压器卸开推倒,因怕被人发现未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三台被盗变压器分别价值11000元、1666元、29166元。3、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庞某、张某,经预谋后到南阳西峡县太平镇“鲵龙宾馆”边土坡上,将电房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3760元。综上,被告人唐某甲盗窃作案三起,所盗物品价值84992元。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田某、李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乙、庞某、赵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