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某,男,藏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县,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志刚,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才某某,男,藏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县,不识字,无业,。2009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多某某某,男,藏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县,小学五年级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志刚、被告人才某某、多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项某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KZ2**红色轿车由西宁市前往青海湖进行盗窃,踩好点后,凌晨时许,窜入共和县江西沟乡下社五社诺布林卡庄园酒店,盗走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两套羽绒服,总价值人民币25976元。被告人扎某某某、多某某某、才某某、项某某某、夏某某某在返回西宁途中,路过共和县倒淌河镇哈乙亥村三社时,又窜入该村村民先某家中盗走两件白羔皮藏服、一件人造毛藏服、一件羊皮皮袄藏服,总价值人民币8275元、后几名被告人将全部赃物销赃至青海省平安县,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8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马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福美宾馆”门口一摊位购物时,被告人多某某某用金属镊子盗窃被害人马某随声携带挎包内的黑色iphone4型手机时,被西宁便衣支队干警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多某某某盗窃所得的iphone4型手机价值2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扎某某某、洛某某某、先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扎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扎某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项某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KZ2**红色轿车由西宁市前往青海湖进行盗窃,踩好点后,凌晨时许,窜入共和县江西沟乡下社五社诺布林卡庄园酒店,盗走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一台42寸液晶电视、两套羽绒服,总价值人民币25976元。被告人扎某某某、多某某某、才某某、项某某某、夏某某某在返回西宁途中,路过共和县倒淌河镇哈乙亥村三社时,又窜入该村村民先某家中盗走两件白羔皮藏服、一件人造毛藏服、一件羊皮皮袄藏服,总价值人民币8275元、后几名被告人将全部赃物销赃至青海省平安县,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8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马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福美宾馆”门口一摊位购物时,被告人多某某某用金属镊子盗窃被害人马某随声携带挎包内的黑色iphone4型手机时,被西宁便衣支队干警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多某某某盗窃所得的iphone4型手机价值220元。另查明,被告人才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于2009年12月16日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多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扎某某某、洛某某某、先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各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盗窃数额达34251元,被告人多某某某盗窃数额达34471元,均属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扎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某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多某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四、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严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多 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