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范海凤等与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范海凤,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范海凤。原告:范海凤,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锐杭、刘彩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向根。原告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以下简称言一行厂)、范海凤诉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言一行厂、范海凤委托代理人李锐杭、刘彩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械设备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品质保障等,并将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作为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但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维修事宜,被告亦曾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维修调试,但机械设备至今仍然无法正常运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万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机械设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向言一行厂送货的事实;3、转账记录、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范海凤分四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4、投诉函2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得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言一行厂与得天公司于2013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言一行厂向得天公司购买SMDLED全自动分光分色机(5730)、SMDLED全自动编带包装机(5730),设备技术参数按附件一、二。货款为26万元,言一行厂应于签订合同后先支付4万元,设备到达言一行厂10天内付11万元,余款11万元于设备到达30天内付清。整机品质保质期为验收日起12个月,其中所使用的进口部件的保质期按相关供应商的规定执行。设备验收在言一行厂的场地进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范海凤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货款4万元。得天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货到言一行厂。2013年6月6日,得天公司又按言一行厂的要求将压板和接头送货至言一行厂。范海凤于2013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6万元、5万元,余下的货款未再支付。2014年5月19日,言一行厂、范海凤以得天公司销售的上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申请本院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投诉函为其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故对其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设备始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得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范海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范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