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建琴与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琴,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朱建琴。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琴与被告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百老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琴诉称,我系被告百老汇公司职工。2014年2月25日,我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百老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27525元。被告百老汇公司辩称,原告朱建琴在我公司工作是事实。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得到了全部赔偿,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琴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百老汇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2月25日15时45分许,原告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丽驾驶沪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海门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Ⅰ椎体骨折”,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二个月。同年5月6日、6月6日、7月8日、8月8日,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张丽及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获赔人民币96581.5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3375元、护理费3920元。2014年10月16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下午在前往被告上班的途中因遇道路交通事故而致的腰Ⅰ椎体骨折为工伤。12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劳鉴1401第30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1月9日,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海门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95.5元/月。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0.67岁。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00819号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对于原告朱建琴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朱建琴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895.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其本人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795.5元/月的60%,故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895.7元(9个月×4795.5元/月×60%)。原告依照3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朱建琴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发生工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朱建琴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18414.72元、鉴定费4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其既可依侵权责任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亦可以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职工在工伤治疗休养期间不能劳动而给予的特殊补偿,误工费是受害者因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而给予的民事赔偿,故两者可以兼得。本案中,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主张伤后停工留薪期为6.4个月,与原告伤情较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4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14.72元(6.4个月×4795.5元/月×60%)。原告已获得的侵权赔偿中包括了护理费,故原告再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朱建琴在被告百老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构成工伤且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被告百老汇公司未依法为原告朱建琴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朱建琴有权向被告百老汇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伤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后,应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朱建琴与被告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89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14.7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4710.42元。三、驳回原告朱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百老汇(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樊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