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宁夏贺兰县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009-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货款及经济损失共计3910632元,案件受理费37673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1883元,执行标的共计39901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存款及车辆可供执行,房屋、土地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3990188元(含执行费41883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