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贝贝、余江丽与管艳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贝贝,余江丽,管艳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陈贝贝,女,1986年8月2日出生。原告余江丽,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艳武,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贝贝、余江丽诉被告管艳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贝贝、余江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管艳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4时43分,被告管艳武驾驶豫DSY9**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南环路火车站时,与原告陈贝贝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贝贝和电动车乘坐人余江丽二人受伤住院。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艳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贝贝负次要责任。经查豫DSY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艳武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要求,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豫DSY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管艳武。2013年11月18日,管艳武以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公司处为豫DSY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2014年6月29日14时43分许,管艳武驾驶豫DSY9**号车未按规定行驶撞到了未按规定驾驶绿佳牌电动车的陈贝贝,致陈贝贝及电动车乘坐人余江丽受伤、绿佳牌电动车受损。同年7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艳武负主要责任;陈贝贝负次要责任,余江丽无责任。原告陈贝贝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头外伤;2、多部位损伤。入院后行抗炎、健脑、消肿、镇痛对症治疗。原告陈贝贝住院51天,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9734.52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多部位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及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余江丽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7月9日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早孕;4、先兆流产。原告余江丽住院26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2316.74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早孕。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贝贝自行委托,要求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1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贝贝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下肢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陈贝贝骑乘的绿佳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7303号确定绿佳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6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2014年11月3日,原告陈贝贝、余江丽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陈贝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97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3、营养费:51天×10元/天=510元;4、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149天=15495.18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1天=4057.78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8.14元,其中长子杨某甲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9元;次子杨某乙14821.98元/年×17年×10%÷2=12598.68元;母亲王某某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78元;父亲14821.98元/年×14年×10%÷2=10375.39元;9、财产损失:1600元;10、施救费:300元;11、交通费:800元,请法院酌定。以上共计120471.68元。原告余江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231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4、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6天=1742.14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6天=2068.67元;6、交通费:300元,请法院酌定。以上共计7467.55元。另查明,陈贝贝父亲陈某某,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牛庄三队,身份证号码:410402194812123516;母亲王某某,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402195202123521。陈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陈红某、陈贝贝。陈贝贝与杨向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02198503135511)系夫妻,二人婚后在本市湛河区马庄村经营一电动车修理店,二人婚后生育一男一女:杨某甲,男,200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11200910230010;杨某乙,女,201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11201303140106。陈贝贝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向某护理。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300元。余江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护理(男,1982年6与15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磙子营乡程赵庄村程庄组5号院33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8206151517。)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贝贝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陈贝贝及其父母家庭户口本、电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被告管艳武驾驶证和豫DSY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余江丽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管艳武驾驶豫DSY9**号车与骑电动车的陈贝贝发生碰撞,致陈贝贝及乘坐人余江丽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管艳武负主要责任;陈贝贝负次要责任,余江丽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SY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陈贝贝、余江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SY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依法向原告陈贝贝、余江丽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管艳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贝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豫DSY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故被告管艳武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SY9**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对于原告陈贝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7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营养费:51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贝贝受伤后住院51天及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对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4个月;其误工费计算参照服务业收入29041元,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年×4个月=9680元;5、护理费:原告陈贝贝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向某护理,护理费计算参照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51天=4057.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贝贝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儿子杨某甲现5岁,女儿杨某乙现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14821.98元/年×13年÷2人×10%+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14821.98元/年×17年÷2人×10%=67029.0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600元;9、施救费:3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00241.33元。对于原告余江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31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60元;4、误工费:1742.14元;5、护理费:2068.67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467.55元。综上,原告陈贝贝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100241.33元,原告余江丽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7467.55元,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陈贝贝、余江丽本次诉讼应获得的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SY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陈贝贝、余江丽分别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贝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41.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江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7.55元。三、驳回原告陈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管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来自: